(2013)港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吉寿与广西格莱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寿,广西格莱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文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郑吉寿。被告广西格莱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纳,董事长。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文静。原告郑吉寿诉被告广西格莱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第三人阮文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被告格莱特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丽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振洲、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红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莱特公司、第三人阮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寿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格莱特公司支付了179598元购房意向款,用于购买金海湾二期项目B2-1-603、B2-1-605、B2-1-1809号房。同年5月7日,被告红树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原告已交付上述三套房的诚意金共计60000元的收据。由于被告红树湾未能办理金海湾二期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红树湾协商解除购房意向,被告红树湾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返还了购房诚意金60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格莱特公司、被告红树湾公司返还三套房的剩余购房款119598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防城港市金海湾二期项目B2-1-603、B2-1-605、B2-1-1809号房共计三套房屋的剩余购房款119598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剩余购房款的利息,以119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格莱特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红树湾的诉讼主体适格;3、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4、证明,证明被告格莱特公司收取了原告购买金海湾二期项目B2-1-603、B2-1-605、B2-1-1809号房所支付的购房款179598元;5、收据,证明被告红树湾公司收取了原告购买金海湾二期项目B2-1-603、B2-1-605、B2-1-1809号房所支付的诚意金共计60000元;6、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红树湾公司已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7、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格莱特公司在企业网站上宣传金海湾楼盘;8、户口簿及银行活期明细,证明原告父亲于2011年3月6日在南宁取出现金199000元;9、名片,证明第三人曾是被告格莱特公司的置业专员;10、光盘,证明两被告宣传金海湾项目,原告到被告格莱特公司缴纳购买金海湾二期项目B2-1-603、B2-1-605、B2-1-1809号房房款179598元。被告红树湾公司辩称,被告红树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已经解除,也已将其收取原告的60000元退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也没有其他纠纷。被告红树湾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格莱特公司收取60000元之外的任何费用,没有委托被告格莱特公司收取所谓的购房款,所以被告格莱特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与被告红树湾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红树湾公司返还其所交付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红树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格莱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阮文静未作意见陈述,亦未提交���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红树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因无原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9,因与被告红树湾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0,对该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光盘只是被告格莱特公司置业顾问阮文静介绍房屋的相关情况及本地风光,不能证明光盘内的东西是被告红树湾公司制作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缴纳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格莱特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陈述意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红树湾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1-3、5、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红树���公司有异议的证据4,因无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10,虽被告红树湾公司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红树湾公司签订了《防城港市金海湾二期项目职工市场运作建房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海湾二期项目的商品房。被告红树湾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海湾二期B2-1-603、B2-1-605、B2-1-1809号商品房的诚意金共计6万元的三张收据。之后,原告与被告红树湾公司解除上述意向书。2013年2月25日,被告红树湾公司退还上述三房的诚意金共计6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格莱特公司或被告红树湾公司收取了原告剩余119598元的购房款,也未能证实被告格莱特公司与被告红树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销售商品房、收取购房款的关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吉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郑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92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丽敏审判员 冯振洲审判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