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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丽鲜与BEHR(北京)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757号原告付丽鲜,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EHR(北京)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616室。法定代表人乔纳森·沙利文,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丽鲜与被告BEHR(北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EHR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丽鲜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倜,BEH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丹、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付丽鲜诉称:2003年7月1日,我入职BEHR公司的关联公司得而达水龙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而达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兼销售经理。2007年,因业务需要,我被借调到BEHR公司工作。2009年9月1日,BEHR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我在得而达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2011年1月1日,BEHR公司再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3日,BEHR公司让我在劳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BEHR公司才在上述劳动合同上盖章。我与BEHR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BEHR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我双倍工资。我与BEHR公司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BEHR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违法。现诉至法院,要求BEHR公司支付我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735.2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72357.78元。BEHR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付丽鲜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付丽鲜相应的补偿。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付丽鲜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现不同意付丽鲜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付丽鲜与BEHR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付丽鲜在BEHR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付丽鲜在得而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将算入付丽鲜在BEHR公司的总工作年限中。2011年1月1日,付丽鲜与BEHR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3日,付丽鲜与BEHR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得而达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付丽鲜自2003年7月1日入职得而达公司,2009年8月31日离职。2012年12月21日,BEHR公司与付丽鲜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BEHR公司不再与付丽鲜续签劳动合同;BEHR公司向付丽鲜支付12月份工资9750元、代通知金9450元、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73867.62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3910.32元、第13个月工资9450元及2012年奖金;付丽鲜同意并接受除本通知规定外,不存在需向付丽鲜支付任何金额或可能使得公司需要向付丽鲜支付一定金额的任何其他安排。付丽鲜在“本人确认并承认本人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本通知,且本人自愿在此签署本通知并将遵守本通知中的所有义务”项后签名。BEHR公司已支付付丽鲜12月份工资、代通知金、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第13个月工资和2012年奖金。庭审中,付丽鲜称其在BEHR公司的欺诈和故意诱导下签订上述协议,付丽鲜就其所述未举证。2013年3月22日,付丽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EHR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付丽鲜的请求。付丽鲜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2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付丽鲜与BEHR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付丽鲜称其在BEHR公司的欺诈和故意诱导下签订上述协议,因就其所述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BEHR公司与付丽鲜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确认除本通知规定外,不存在需向付丽鲜支付任何金额或可能使得��司需要向付丽鲜支付一定金额的任何其他安排,且付丽鲜确认本人已经完全理解通知并遵守通知中的所有义务。现该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已履行完毕,付丽鲜在领取了相关经济补偿后再要求BEHR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丽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付丽鲜负担(原告付丽鲜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