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柳忠达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刘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达,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刘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柳忠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国君。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被告刘存国。原告柳忠达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刘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忠达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妻子通过其同学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以经营娱乐场所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13日、2012年6月13日、7月26日、9月11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3.5万元、5万元、6万元,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已忘记)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合计52万元,对于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在最后一笔借款时,将原来出具的借条收回,出具了一份5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柳忠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用于新鑫娱乐会所装修及购买设备之用),特立此条,借款单位新鑫公司,借款人刘存国,2012年8月25日。因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份前后,故借条上落款日期取了个中间时间即2012年8月25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存国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要求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归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和借条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存国向原告配偶曹国君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载明借期3个月,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3日,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为设立新鑫娱乐公司进行装修需要,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7月26日、9月11日、10月20日向原告配偶曹国君借款10万元、35000元、5万元、6万元,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新鑫娱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法定代表人刘存国系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6月份,新鑫娱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原告配偶与两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出借人为曹国君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本人,并由刘存国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6月份出具了一份借款为52万元的借条,但因借款多发生在2012年,故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就写了2012年8月25日,借条上另载明借款用于新鑫娱乐会所装修及购设备之用。对于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刘存国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万元借款开始约定月利率4%,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对利息约定变更为月利率2%,新鑫娱乐公司对于支付的高出的法定限额的利息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刘存国表示2011年5月13日的5万元系刘存国个人所负担,愿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余款47万元是用于公司装修需要及其他需要,新鑫娱乐公司对该项债务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忠达与被告刘存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刘存国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存国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存国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鑫娱乐公司成立之前,刘存国作为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之一,为设立新鑫娱乐公司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担债务,新鑫娱乐公司成立后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柳忠达与被告新鑫娱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成立之后在2013年6月份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对于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4个月,因被告所负债务较多,为平衡各位债权人之间的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支付的高出法定限额的利息酌情折抵本金1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及不加重被告负担的角度等考量,本院认为,对于发生在2012年8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诉请的为准,对于发生在该时间之后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对于2013年6月份发生的借款25000元,因原被告无法确定具体的借款时间,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以2013年6月30日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柳忠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柳忠达借款46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325000元的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计付、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计付、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计付、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计付)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刘存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