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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喻金成与张足良、张红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金成,张足良,张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周军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陶贤勇,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喻金成。委托代理人:黄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足良。被告:张红娟。委托代理人:张足良(系张红娟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龙泉。委托代理人:谢子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军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幢**单元第**层。代表人:刘立刚。委托代理人:李前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贤勇。委托代理人:邓嵬。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刘自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嵬。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喻金成与被告张足良、张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周军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陶贤勇、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北省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张足良、被告张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足良、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子睿、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明、被告陶贤勇的委托代理人邓嵬、胡文杰、被告大桥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嵬、胡文杰、被告人保财险湖北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金成诉称:2013年2月8日上午10时37分,原告驾驶鄂A×××××小轿车沿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邬家湾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周军武驾驶的鄂A×××××轿车追尾,原告下车查看情况,3分钟后,被告张足良驾驶被告张红娟所有的鄂A×××××轿车因失控,首先将前方查明亮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并撞击鄂A×××××号轿车,其后,鄂A×××××轿车又与被告周军武驾驶的鄂A×××××轿车、被告陶贤勇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足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A×××××轿车在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鄂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湖北省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83.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足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被告张红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事故车辆系我借给张足良使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2、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周军武未到庭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方承保车辆属于无责,且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陶贤勇、大桥局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湖北省营业部辩称: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人保财险湖北省营业部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0时37分左右,喻金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湾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鄂A×××××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后,喻金成与其车乘坐人黄望云下车查看车损情况。约3分钟后,张足良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后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去控制,首先将前方查明亮驾驶的武汉D01691电动车及乘坐人杨真兰撞倒,再将王启军驾驶的无号自行车撞倒,后又撞至鄂A×××××号小型轿车尾部,将在鄂A×××××号小型轿车头部查看车损情况的喻金成、黄望云撞倒,车辆惯性又与鄂A×××××小型轿车及鄂A×××××号小型客车刮擦,致使查明亮、杨真兰、王启军、喻金成、黄望云(已另案诉讼)受伤,导致鄂A×××××小型轿车、鄂A×××××号小型轿车、鄂A×××××小型轿车、鄂A×××××号小型客车、武汉D01691电动车、无号两轮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喻金成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6,081.07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3)第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足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喻金成、黄望云、王启军、周军武等不负此事故责任。喻金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4、高血压病;5、糖尿病;6、慢性胃炎;7、右输尿管结石。2013年7月3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4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喻金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6,8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喻金成医疗费8,000元,垫付了杨真兰医疗费2,000元。2013年9月,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与杨真兰达成协议,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真兰78,500元。另查明:武汉鑫城雅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喻金成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8月9日,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郭茨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喻金成、黄望云夫妇于2011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125号1栋1单元1楼1号。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670元/年。还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喻金成,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军武,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红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含不计免赔险种,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双方同意按15%扣除。鄂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大桥局公司,人保财险湖北省营业部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关于喻金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81.07元;2、后期治疗费:1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4、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5、护理费:23,624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90天=5,824.80元;6、误工费:33,670元/年(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171天(喻金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71天)=15,774.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30元。上述八项款项合计128,985.6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63,376.0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65,609.5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收入证明、证明、居住证、企业营业执照、车辆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鄂A×××××号车与鄂A×××××号车均投保交强险,因鄂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黄望云的赔偿纠纷另案处理,本院酌定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喻金成经济损失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喻金成经济损失6,560.96元(65,609.55元×10%),合计7,260.96元。因肇事的鄂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喻金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垫付喻金成医疗费8,000元及另一伤者杨真兰2,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额支付。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9,048.59元(65,609.55元-6,560.96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喻金成赔偿67,048.59元(8,000元+59,048.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因张足良、张红娟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6,081.07元-8,000元-700元)×(100%-15%)+16,800元+495元=49,068.91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喻金成116,117.50元(67,048.59元+49,068.91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8,117.50元(116,117.50元-8,000元)。余下部分(即扣除医疗费15%的部分),(46,081.07元-8,000元-700元)×15%=5,607.16元,因张红娟愿意与张足良共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陶贤勇、周军武在事故中无责任,且黄望云的受伤与上述两位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故陶贤勇、周军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两人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承保的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喻金成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喻金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6,117.50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8,11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喻金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260.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张足良赔偿喻金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0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张红娟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喻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496元(喻金成已预缴),由张足良负担。张足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喻金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