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兵与汇力恒通(厦门)远红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汇力恒通(厦门)远红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刘兵,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池才姗,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力恒通(厦门)远红外科技有限公司,(102)。法定代表人林华坚,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兵与被告汇力恒通(厦门)远红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池才姗,被告汇力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原告刘兵与被告汇力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123号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9000元:1、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虽然原告参与被告的筹备工作,被告董事会曾口头约定其岗位为副总,但一直没有下达书面聘任文件,明确原告的工作职责与岗位权限,此外,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实际管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能够代表被告与自己签订合同;二、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亦未足额向原告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故其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无论基于以上何种理由,被告都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元。被告汇力恒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作为直接负责人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最高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行对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在已经与被告签署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且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自2012年5月13日起参与被告成立的筹备工作,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正式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工资领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二、2013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出具《离职声明》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上班至2013年3月19日止,于2013年3月19日办妥离职交接。工资结算到2013年3月31日,并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下个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三、2013年5月7日,原告刘兵向海沧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汇力恒通公司:1、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8日双倍工资99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海沧劳仲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123号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原、被告有如下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举证加以分析、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职务及工作内容原告认为,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筹备工作,但并未担任被告的公司副总,负责参与被告的人事工作,原告所有的工作都需要向负责人尹维平汇报。被告虽然曾口头告知由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的职务,但并没有正式的任命,被告也未设置常务副总的职位。2012年11月下旬,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了将近一个月,要求原告一周来公司一次便可。举证:《电子邮件》、《工作备忘录》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职务,负责人力资源、行政和后勤保障工作。举证:《申购单》、《简历》、《招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试用)审批表》、《应征人员资料表》、《付款通知书》、《请假条》、《年度请假汇总表》、《加班申请表》、《离职审批表》、《用印申请单》、《费用支出报销凭证》、《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申购单》、《请假条》、《年度请假汇总表》、《加班申请表》、《离职审批表》、《用印申请表单》上副总经理审批一栏均有原告的签名,《付款通知书》上“部门意见”一栏有原告的签名,上述表单所涉及的均为公司人力资源、行政管理及后勤保障方面的事务,原告均是以公司分管领导的身份予以审批签名,《个人简历》、《招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试用)审批表》等亦均有原告书写的“用”等字样,可以认定原告直接参与了公司人员聘用等相关事宜,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人力资源、行政和后勤保障工作的主张。而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虽可以体现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尹维平汇报、请示相关工作,但并不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人力资源、行政管理及后勤保障的工作。综上所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分管人力资源的副总经理,其应当知晓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而其工作职责亦应当包含依照法律法规规范公司人事方面的管理、对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并提出合理建议等,这其中当然包含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与其大部分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自身工作职责,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1000元系基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依照约定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此两个理据,本院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理据逐一进行分析。其一,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原告签署的《离职声明》可知,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离职声明》上明确载明经济补偿金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以前,被告在该份声明上虽未盖章确认,但由其收执《离职声明》,并将此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来看,被告对该份《离职声明》上所载的内容系确认并认可的,其中当然包括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向被告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本院参照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力恒通(厦门)远红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兵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汇力恒通(厦门)远红外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兵负担4元,被告汇力恒通(厦门)远红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