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春霞,该单位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士杰,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李艳华,女,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李士彬,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赵瑞兰,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陶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士杰于2007年12月28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5000元,利率9.9‰,于2008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士杰偿还借款本金1943.27元,支付利息6859.84元,下欠本金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士杰偿还借款本金13056.73元及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4.85‰(计算方式为:9.9‰+4.95‰=14.8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士杰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李士杰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款15000元用于购化肥,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为此笔贷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士杰、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士杰借款15000元用于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9.9‰。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士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士杰共结欠借款本金13056.73元及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4.85‰(计算方式为:9.9‰+5.85‰=14.8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李士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士杰于2007年12月28日在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用以购化肥,借款利率为9.9‰,借款期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李士杰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士杰支付借款本金13056.73元及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4.85‰(计算方式为:9.9‰+4.95‰=14.8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本案涉诉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5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3056.73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3056.73元,自2011年7月1日起利息和罚息按14.8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士杰及被告李艳华、李士彬、赵瑞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