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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兆良与广州市电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关某某。被告:某电车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系该司职员。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庄伟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系该司职员。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某电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关某某,被告某电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雄、黎永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博雅、湛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起诉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早上7时30分乘坐粤a×××××单位交通车,行至中山七路陈家祠路段时,被告电车公司的粤a×××××电车的电线杆意外掉落,插入同向车道的原告乘坐车辆车头的挡风玻璃处,击中原告的头部和右肩部,致原告头部及肩部受伤。8时05分由120出车送至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右肩外伤,予头颅ct、右肩x光片检查。医生嘱休息、理疗、定时ct复查及随诊、全休三天。7月3日复诊医生嘱全休三天,7月8日复诊医生嘱全休四天,期间全休10天。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电车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明电车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此后,原告与被告电车公司经过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8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4570元等合计545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粤a×××××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以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起诉主体不适格,其损失应当直接由电车公司承担。被告某电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书是连存根的,另有两张连号,因此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许,原告乘坐���位的交通车,在途经中山七路陈家祠路段时,同向车道行驶的被告电车公司粤a×××××电车的电线杆意外掉落,插入原告乘坐车辆的挡风玻璃后,击中原告及其同事郭春梅,造成两人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右肩外伤。此后原告一直进行门诊治疗,至7月8日共支出了医疗费828.8元,期间该院出具了三份《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共全休10天。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电车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a×××××电车的车主是被告电车公司,其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原告是某医院的职工,该院于8月9日出具证明,反映原告的月收入约9940元,因交通事故休病���期间扣罚约4570元。原告的2011年度社会保险记录单反映其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个人月缴费基数为6926元。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电车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电车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28.8元,被告应凭据支付。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的《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共全休10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天的误工损失。根据某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社会保险记录单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月收入为99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9940/30×10=3313.3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考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据此,经计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共应赔偿包括误工费3313.3元及交通费52元,共计336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828.8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全部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关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194.1元。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电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帼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