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峰区解放西路刘XX经营的“福祥饭庄”吃饭时,发现刘XX妻子张XX的钱包放在饭馆后厨的碗柜内,遂产生盗窃之念。当日14时许,张某某趁刘XX外出,张XX在前厅不备之际,盗取张艺芳放在厨房二层碗架上的钱包,内装现金60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张XX身份证一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现金张某某挥霍,银行卡、身份证追回退还张XX。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证人刘XX的证言;3、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物品系被告人张某某用赃款购买,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随案移送手机1部、男士皮夹1个、银白色戒指1枚、帽子1顶、牛仔裤1条、打火机2个,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亚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