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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冯有明与广州市鸿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有明,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鸿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汉,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亮、余慧妍,均为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有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鸿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有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鸿禧公司提交意见称:冯有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冯有明与鸿禧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尔后,为了办理备案登记,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租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鸿禧公司在租赁期内一直按2008年8月19日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仍约定“2008年8月19日出租方与承租方签署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冯有明主张双方已取消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依据不足,有事实依据。关于冯有明主张2012年4月25日的《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已解除了2008年8月19日及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问题。从该申请表载明内容看,终止的是穗租备5l1901040合同,即2009年6月1日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并非2008年8月19日的合同;冯有明还认可其在2012年4月25日曾与鸿禧公司签订租期至2016年6月11日的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只有复印件,但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也已备案登记。故此,冯有明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冯有明要求鸿禧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的问题,属双方当事人与税务部门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亦无不妥。此外,冯有明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影响,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冯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