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张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景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相互难以沟通,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结婚17年之久,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所诉称“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长达两年”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事由,答辩人珍惜与被答辩人的感情与婚姻,请求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答辩人经济收入稳定,抚养孩子具备物质、教育等优势条件,并且答辩人已做绝育手术。三、如果法定判决离婚,被答辩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丁。原告张某甲以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已经共同生活达十七年之久,且已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完整,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