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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根奇、徐军华与吴兰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奇,徐军华,吴华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张根奇,男原告徐军华,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华兰,女原告张根奇、徐军华与被告吴华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根奇、被告吴华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奇、徐军华诉称,原告于1998年取得本区吴桥镇金阳村金星组(以下简称金星组)2.47亩(其中旱田0.2亩,水田2.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将上述田地中的水田2.27亩交被告代为耕种。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惠农直补的款项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上述2.27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耕种。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江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2、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复印件一本。被告吴华兰辩称,2002年,原告为外出承揽工程,让被告给其耕种2.27亩的承包田,并称一辈子给被告耕种,不再返还。当时被告自己也有承包田,由于被告耕种能力有限,就把自己的承包地给别人耕种,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田,也为原告交农业税费。金星组已将上述2.27亩承包田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现在依靠这块承包田生活,没有田就无法生活,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田。被告吴华兰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均系本区吴桥镇金阳村金星组村民,该户于1998年8月与原江都市吴桥镇夏祝村经济合作社金星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本区吴桥镇金阳村金星组2.47亩(其中旱田0.2亩,位于门前;水田2.27亩,位于新坝)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将上述2.27亩水田交被告耕种,2013年4月,原告要求原告返还2.27亩的承包田,被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被告耕种,并未明确表示将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根奇、徐军华返还2.27亩土地(位于新坝)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华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