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抗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关于张良、王凤祥与李景学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良,王凤祥,李景学,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抗字第124号抗诉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良。原审原告:王凤祥。原审被告:李景学。张良、王凤祥与李景学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3)第1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毅韬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