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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良来与刘、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婚后因刘父去世和经营生意所需自2009年至2012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2、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结婚,被告刘某某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父亲过世时借了10000元,其他的则是合伙做生意时所欠的。我确实出具了借条,应该偿还,但是先要清算合伙的帐目,应该我偿还的我一定会偿还。原告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自述材料1份,以证明债务的由来。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经手所欠债务我并不知情。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刘某某从未告诉过我,原告也从未找我催收。其次,被告汤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系再婚,再婚前有财产协议,现又已经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汤某某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既使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偿还时间也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汤某某的个人信息;2、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再婚前对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3、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的约定,其中债务是各自经手的由各自偿还。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汤某某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汤某某无关,且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汤某某质证表示不知情。被告汤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两被告私自协议,并没有通过婚姻部门、公证处公证,且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证明目的持异议,有规避债务的嫌疑,离婚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产生之后,不能依此对抗原告,并且离婚是在起诉之后;被告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系其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及另一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某某所举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被告因生活及经营生意所需自2009年至2012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借款9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前付款30℅,余款次年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在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经核算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依据该约定被告刘某某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借款28500(95000×30%)元。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已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款尚未到期,原告现诉请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主张借款中有部分系与原告合伙经营生意的开支,但被告并未就此相应充分举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主张两被告婚前有财产及债务约定,及两被告已于2013年8月22日离婚,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但原告表示对两被告的约定并不知情,加之两被告并未就此相应充分举证,且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汤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由被告刘某某、汤某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