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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第54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湘西自治州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原属中学同班同学。1997年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另立门户。由于被告传统旧观念,重男轻女,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疏远。当原告觉察被告有外遇时,多次劝告被告未听。在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忙于工作、家庭,没有一点过错,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起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因原告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经本院与原告一同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可能住处吉首市某某城6栋101室送达时,经查实该地址非被告田某某住所地,本院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