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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雨青与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青,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雨青,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一帆,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15A-7、-8、-9、-10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年芳。原告陈雨青与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青的委托代理人江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之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青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7月23日,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44079.60元。因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世纪之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发放过劳动报酬。2013年7月23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8月15日支付原告未结款项44079.6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4079.60元,事实根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纪之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雨青440**.60元。如被告世纪之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世纪之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庆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