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京XXXX**号小型轿车沿白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单县白云路汽车站北128号路灯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后被附近群众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居民死亡证明、病员诊疗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陶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赵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朱 杰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