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隆达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隆达燃料有限公司,张福堂,朱笑微,张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情明。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堂。被告:温州市隆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标。被告:张福堂。被告:朱笑微。被告:张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越公司”)、温州市隆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张福堂、朱笑微、张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情明、被告三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堂及被告张福堂、朱笑微、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堂签订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8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堂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7幢101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三越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抵押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72万元。被告张福堂的妻子即被告朱笑微在合同中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确认上述抵押担保。双方并已办理了的抵押登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0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日的期限内向被告三越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保贴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为限。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瑜签订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的期限内向被告三越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保贴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为限。2011年6月8日,被告三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2020112802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5%计算即年利率9.7805%,合同到期后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三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三越公司支付利息到2012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6月14日,被告三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2020112803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5%计算即年利率9.7805%,合同到期后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三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三越公司支付利息到2012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三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3年2月5日欠息54.462356万元,逾期息、复息从2013年2月6日后以年息15.252%计算);2、将被告张福堂、朱笑微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在黎明侨村7幢101室104.27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由优先受偿;3、被告隆达公司、张瑜对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三越公司、隆达公司、张福堂、朱笑微、张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8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福堂、朱笑微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原告对抵押物依约取得抵押权的事实;4、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09《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被告隆达公司为被告三越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1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瑜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被告张瑜为被告三越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902020112802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三越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8、编号为902020112803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三越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9、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4日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10、对公账户对帐单、对账单,证明被告三越公司欠款欠息的事实。被告三越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已经支付了3个季度了,还了42万的利息(包括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和另外的信用证业务),原告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当时原告借款的要求,因为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前提必须办理信用证业务,所以我方为了信用证业务多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被告张福堂、朱笑微答辩称:对于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瑜答辩称:对于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是自愿担保的。被告隆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三越公司、张福堂、朱笑微、张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三越公司又于2012年6月8日支付利息14.57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均支付编号为902020112802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三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与被告张福堂、朱笑微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关系、与被告隆达公司、张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三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届满,被告三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越公司主张原告要求其贷款时另外办理信用证业务致使利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要求被告三越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福堂、朱笑微自愿以登记在张福堂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7幢101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约定抵押期限内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7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越公司追偿。被告隆达公司、张瑜自愿为被告三越公司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担保期限内所有担保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达公司、张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越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805%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4.58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6月9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4.67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4.67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9.7805%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4.67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67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福堂、朱笑微提供抵押并登记在张福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7幢101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963**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D900820100000001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72万元为限)。被告张福堂、朱笑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市隆达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隆达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张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三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隆达燃料有限公司、张福堂、朱笑微、张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