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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1-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借款人王某某以买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向曾向借款人王某某及担保人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9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元,并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元斌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人:王某某”。在该份借条下方由担保人李某某书写的保证一份内容为:“担保人李某某到期不还由我自愿偿还2012年11月9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乙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