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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与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波。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与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波及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1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购买了宁远县舜陵镇某某岭**号房地产。1992年农历11月20日,将购得的房地产的三分之二卖给了陈某民。1993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旧房改造。1995年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座东朝西,中间留有3米多长的采光区,南北相邻处,采光区没有砌墙。1995年2月6日,陈某民经相关部门审批,也进行了旧房改造,于1997年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南面相邻户李某某,相邻墙体紧贴,没有空隙,但双方在建二、三层时,墙体都变薄了,中间有了近20厘米的空隙。2005年陈某民又加高了三层,每层在相邻被告李某某房屋中间采光区都留有窗户。2012年7月李某某再次进行旧房改造,将采光区的南北面加建了一面墙体,并加高了一层楼房,所加楼层的楼梯板与陈某民房屋的墙体相贴,而陈某民已于2011年6月11日逝世。陈某民的近亲属三原告在被告二次改造期间与二被告相互损物打架。双方都有损失,胡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诉具该院,该院于2013年1月16日判决处理了。2013年4月16日原告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向该院起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了反诉。原审认为:本案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墙体紧贴,不存在为对方留出通行、通风、采光问题,排水问题双方都处理得较好。由于双方在相邻处二层以上墙体变薄的方法不当,使相邻二层以上有了空隙,双方的墙体有了渗水现象,双方理应自行在空隙上面加设防止雨水器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中,原告房屋改造是相关部门审批,没有对被告有侵权行为,无权要求原告拆除五、六层房屋,无权要求拆除多占基地的房屋。要求分享联通公司给原告的租赁费每年2,000元人民币,也没有依据;要求给付1,500元人民币水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他反诉要求已在(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22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不能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人李某某、胡某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如果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原一审的第一项请求拆除侵占空间建筑物确有困难的,上诉人可变更上诉请求为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以后如果因被上诉人违规侵占,违法搭建造成坍塌事故或人员财产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后等待判决期间,非法进行抢修施工,侵占上诉人房屋空间的建筑进行拆除,恢复原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实地测量,凭空做出判决,显然不公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早已过期的房产证为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私自搭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胡某某二人上诉请求:1、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上诉请求。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原一审第一项请求拆除被上诉人违法增建的五、六层房屋建筑确有困难,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000元;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三被上诉人建房时侵占上诉人建房基地20多平方米;2、三被上诉人的五、六层房屋违反了规划手续,属于违规建筑,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二审中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对方砌墙挡住了上诉人的窗户。李某某、胡某某质证认为:质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审原告过错比较大,当时还赔偿了原审被告。质证二、该照片的具体拍照时间没有记录,不能证明方位和我方砌了墙。李某某、胡某某提交了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墙体被三被上诉人损毁的事实。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三人质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损失在另外一起诉讼中已经进行了处理,而且对方提供的照片中有一张恰恰证明了其妨碍了我方。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双方均能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却均未提供,且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相类似的证据,故以上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相邻处二层以上墙体变薄导致的墙体渗水问题处理不当引发一系列邻里纠纷,故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房屋相邻处二层以上墙体变薄导致的墙体渗水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房屋相邻,墙体紧贴,本不存在为对方留出通行、通风、采光等问题,排水问题也处理得较好,但由于双方在相邻处二层以上墙体变薄的方法不当,使相邻二层以上有了空隙,双方的墙体有了渗水现象,依据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双方应自行在空隙上面加设防止雨水的器具,将雨水导出,避免雨水流入双方房屋相邻间的缝隙形成积水,渗透双方墙体。原审原告上诉称:原审被告“违规搭建造成坍塌事故或人员财产损失,以及在一审法院开庭后等待判决期间,非法进行抢修施工,侵占原审原告房屋空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审原告修建建房时侵占上诉人建房基地20多平方米,以及原审原告修建其五、六层房屋系违反了规划手续,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波负担1,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雪云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