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志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夏文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胜,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志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蒋志胜于2013年5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费27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蒋志胜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蒋志胜购买案外人吕春江的豫B985**号机动车一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7月29日,原告蒋志胜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行车证车主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蒋志胜,车辆索赔权益人为蒋志胜。2011年8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长富、朱玉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985**号牌机动车在思礼北官桥一化肥店因装卸费问题与装卸工段发现、段全红等人发生纠纷,后李长富驾驶机动车辆强行离开,当该机动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石露头村时将该机动车上掉下的段发现轧死。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段发现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济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发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赔付受害人家属共计27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时,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费2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志胜作为豫B985**号牌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蒋志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蒋志胜雇佣司机李长富因其过失行为致受害人段发现死亡。有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蒋志胜与受害人段发现的家属达成协议,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2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即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蒋志胜是豫B985**号牌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雇佣司机李长富驾车致受害人段发现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其行为是故意,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吕春江,车辆索赔权益人为吕春江,被上诉人不享有诉讼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因本案第三人故意爬到肇事车辆前方,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3、一审中,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计算与评价,即可直接引用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数额27万元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少16万元。被上诉人蒋志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蒋志胜是适格的原审原告和索赔权益人,有其投保的保险单为证。2、一审中,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长富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没提出异议,故原判决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垫付的27万元正确。3、虽然原审没有将各项赔偿数额在判决书中载明,但被上诉人已计算的赔偿清单能显示由上诉人赔偿的27万元不超过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2、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本案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蒋志胜是索赔权益人,蒋志胜是适格的原审原告。经质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死者段发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妻子,王小介,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长女,段永祥,2007年12月24日出生,次子,段永平,2011年2月25日出生。2、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户口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无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分。3、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李长富、朱玉东驾驶豫B985**号牌机动车因装卸费问题与装卸工发生纠纷,后李长富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将该机动车上掉下的段发现轧死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河南省济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死者段发现应得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363896元,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元,抚养费(18年-4年)+(18年-0.5年)×12336.47元/年÷2=194298.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为633347.4元。由于被上诉人和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生效的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上诉人向死者亲属支付了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事故赔偿金27万元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29日,李长富驾驶豫B985**号货车与朱玉东从兰考送化肥到济源市,和装卸工段发现等人发生争执后,李长富强行驾车离开,段发现拦在车前,李长富遂倒车数米后加速前行,段发现双手抓住货车前挡风玻璃下方扶手,脚踩保险杠直立趴在引擎盖上随车前行。后段发现摔下车,被货车左右轮碾压,段发现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长富明知有人阻拦却强行开车,公安机关认定,李长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11年7月28日和同年7月29日两份投保单上,均载明,被保险人为蒋志胜,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保单又无异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蒋志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朱金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