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凤兰与梁廷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兰,梁廷岐,张凤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861号原告崔凤兰,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梁廷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被告张凤平,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崔凤兰与被告梁廷岐、张凤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兰,被告梁廷岐、张凤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之夫梁廷善与被告梁廷岐系兄弟关系。原告在×村有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顺-大孙各庄乡大坝村集建(证)字第181号。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其宅院北侧宅基地范围内垒墙时,二被告以分家单将此处空地分给其为由,阻拦施工,导致当天施工无法进行,原告损失300元人工费。事后,原告曾找到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经顺义区人民政府确权,对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无权干涉,二被告以分家单为由认为其有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在其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宅院北侧垒墙;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廷岐、张凤平辩称: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面积不符。另根据《分家单》记载,原告房后都是属于被告宅基地,二被告一直放置物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3年9月14日,双方因原告在其北房北侧垒建院墙发生争议。原告之夫梁廷善与被告梁廷岐系兄弟关系,二人分家时,梁廷善受分西侧宅院,梁廷岐受分东侧宅院。后经调解,梁廷岐在南侧修建宅院,梁廷善在北侧修建宅院。双方北房均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南北长为19.56米,被告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西侧南北长为17.82米。经勘验,原告宅院东部现有一段南院墙,南院墙南沿与原告东院墙南端相齐,南院墙北沿较二被告北房后墙磉北沿向北错0.58米。原告宅院东侧自原告东院墙南端至原告北房后墙磉北沿17.33米,原告宅院西侧自被告北房后墙磉北沿至原告北房后墙磉北沿南北长17.66米。被告宅院西侧自被告北房后墙磉至西厢房南墙南沿南北长17.17米。二被告表示,其北房散水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表示,被告北房散水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垒建的院墙距离其北房后墙2.6米,另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垒建院墙,也不认可原告发生误工损失。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应以有关部门近期颁发的有效证件为准,即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内容为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北房北侧部分区域属于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而非二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表示,其要求所建的北墙距离其北房后墙2.6米,根据本院勘验结果,无论被告北房后散水在原告或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该2.6米均与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不符,故本院对该2.6米的距离不予认可,并准予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垒建北墙,垒建过程中,二被告不得阻拦。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凤兰在其北房北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使用范围内垒建北墙;原告崔凤兰垒建北墙时,被告梁廷岐、张凤平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崔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廷岐、张凤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