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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本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3年6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石AA(又名石BB)。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女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仅抚养女子一年之后,女子就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女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石BB与被告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监护,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女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据实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BB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石BB于2003年6月9日出生;2、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婚生女子石BB由石某某抚养;3、吉首市林业局关于石某某工资证明,拟证明石某某月工资收入3140元;4、证人谭子蓉证言,拟证明石BB从小学四年级至今是由石BB母亲接送。被告辩称:1,女子现随其母亲生活一年半时间了,这是事实;2,争执小孩抚养权没有实际意义,关键要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3抚养费和小孩需要的我会满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婚生女子石BB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石BB自己的意思表示是随其母亲生活,且其随母亲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了。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其真实性和举证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去的石BB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女石AA(又名石BB)。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小孩石BB由石某某抚养。2012年在吉首市第一小学读四年级时,石BB就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居住至今,学习期间由陈某某接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征求石BB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陈某某生活、居住。另查,石某某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140元。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虽在2010年12月7日离婚时,协议石BB由石某某抚养。但石BB至今已与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且已满十周岁,其意思表示愿意随母亲陈某某生活,对石BB的意思予以尊重。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石BB医疗费(自费部分)和教育费(常规教育)的50%,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BB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二、被告石某某按月900元的标准给付石BB抚养费;三、石BB得医疗费(自费部分)、教育费(常规教育)由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某某各自承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