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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焕强与赵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强,赵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焕强。被告赵蒙蒙。原告李焕强诉被告赵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强诉称,被告赵蒙蒙于2013年6月20日借他现金1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算);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蒙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揽工程施工期间,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前。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蒙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焕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赵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