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未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熊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170号原告熊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经介绍与被告认识,仅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7年8月2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为长雨结字010703330号。后两人于2008年8月10日生下一女熊晶黎,2011年3月10日生下二女黎炫鑫。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生活中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尤其是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而无儿子,非常不满意。自二女儿出生后,被告便经常寻找借口在外居住,长年不归家,我与被告由此过上了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及女儿们的生活情况。时至今日,被告仍是有家不归,甚至在知道女儿生病后也依然不闻不问。两个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与照料过女儿们的生活起居,甚至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从不支付。可见,被告对两个女儿的冷漠。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早日摆脱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熊晶黎、黎炫鑫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证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4、黎炫鑫出生证明,证5、黎炫鑫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同证明黎炫鑫系原被告婚生女;证6、熊晶黎出生证明,证7、熊晶黎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同证明熊晶黎系原被告的婚生女;证8、月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起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并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于2008年8月10日共同生育女孩熊晶黎、于2011年3月10日共同生育女孩黎炫鑫。2011年3月起,原被告因家庭关系不和,被告经常离家不归。2011年7月起,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地,至今去向不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共同生育两个女儿,但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家庭矛盾,自第二个女儿出生后经常离家不归,且自2011年7月起离家至今不归,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去向不明,现原告诉请直接抚养两个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据情判决被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所生女儿熊晶黎(2008年8月10日出生)、黎炫鑫(2011年3月10日出生),由原告熊某直接抚养,被告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