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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苟宝书与胶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宝书,胶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初字第39号原告苟宝书,男,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杜相忠,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浩,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地址胶州市厦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秀娟,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法制室案件审核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法制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原告苟宝书因被告胶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宝书的委托代理人杜相忠,被告胶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秀娟、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宝书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中云派出所报告孙帮臣死亡同时要求注销其户口,中云派出所因其不是家属又没有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不给予办理销户。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原告诉称,请求立即为死者孙帮臣办理死亡公民户口注销手续。原告因与孙帮臣民事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孙帮臣家属称孙帮臣已死亡,经原告多方了解,孙帮臣遗体已于2010年11月26日在胶州市殡仪馆火化,死因不明,原告作为发现人随即向中云派出所报告,经中云派出所办案民警核实,孙帮臣确已死亡,此后中云派出所民警积极处理,多次要求孙帮臣亲属到中云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孙帮臣户口,但时至今日,死者孙帮臣的亲属一再拖延搪塞,拒绝为孙帮臣申报死亡登记。现公安机关明确答复原告因孙帮臣亲属不亲自到当地派出所为孙帮臣申报死亡登记,公安机关不能注销孙帮臣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死因不明,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就本案而言死者孙帮臣的亲属在孙帮臣葬前未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在公安机关确认孙帮臣死亡后依法通知其亲属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但其亲属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拒绝为孙帮臣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其亲属的行为本身即是违法行为,同时,原告作为发现人也及时将孙帮臣死讯报告公安机关,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公安机关依法均应为死者孙帮臣强制注销户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胶州市公安局在孙帮臣亲属拒绝为孙帮臣申报死亡登记的情形下,明知孙帮臣死亡却不为其销户,系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纠正。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胶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孙帮臣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与孙帮臣有民事纠纷,2010年11月26日,孙邦臣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中云派出所为孙帮臣注销户口,经中云派出所调查发现,因孙帮臣生前存在民事纠纷,死者家属在外地,不方便回来给注销其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青公户(2010)48号)规定,死亡人员注销户口必须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综上所述,原告不是为死者孙帮臣办理注销户口的合法主体,其一原告不是合法主体,其二原告未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被告中云派出所已经联系孙邦臣家属,督促其家属尽快办理此事,但家属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销户。因此该案并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宝书曾到被告处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报告孙帮臣死亡同时要求注销其户口,中云派出所因其不是家属又没有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不给予办理销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青公户(2010)48号)规定,死亡人员注销户口必须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原告作为与孙帮臣有经济纠纷的主体,法律没有赋予其可以申请为孙帮臣办理销户的权利与义务,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苟宝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董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