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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系离异,其与前妻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匆促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嗜赌如命恶习日渐暴露。原告及亲朋好友对其进行耐心规劝,但被告屡劝不改。女儿陈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经济上分文不付。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继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7年2月6日,双方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籍、闽南结字第010701983号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并自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匆促结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嗜赌如命、没有家庭责任心,两人感情不和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双方彼此珍惜,慎重对待夫妻关系,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