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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正燕与周雪桂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燕,周雪桂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陈正燕,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雪桂,女,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辉、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正燕与被告周雪桂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银、代理审判员张园园、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燕、被告周雪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燕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贰仟余元。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不闻不问,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雪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合计9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雪桂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也不存在撕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在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董林组211号门口,被告周雪桂因为房屋宅基地等矛盾与邻居陈正友发生纠纷,后与陈正友的妹妹、本案原告陈正燕进行相互辱骂。因认为被告周雪桂辱骂其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陈正燕拿着菜刀至周雪桂家讲理,中途菜刀被其家人夺下。后原、被告双方由相互辱骂上升为动手撕扯,致原告陈正燕受伤。后原告当天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389.06元(医学检查255元,医药费2134.06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陈正燕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随诊,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周雪桂亦被后至现场参与撕扯的原告陈正燕的姐姐陈正兰打伤,后陈正兰被睢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周雪桂与陈正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桂各项损失合计2825.17元(8321.67元×70%-3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陈正燕明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792元,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自愿放弃,以上共计4563.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案外人陈欢、仝真真在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睢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陈正燕的医疗费,根据其举证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定2389.06元;原告主张2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的营养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主张按照72元/天的标准主张,计79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误工情况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项目,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3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792元,合计3566.06元。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多年同组村民,理应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却将口角矛盾升级为相互辱骂继而动手撕扯,对事件的发生均负有责任。鉴于原告陈正燕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周雪桂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燕各项损失合计1783.03元(3566.06元×50%)。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正燕负担200元,被告周雪桂负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朋银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