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剑在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市场“女人坊”时装店门口将黄××价值人民币4514元的摩托车盗走,经出卖得款1600元。2013年7月16日14时许,刘剑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文地镇卫生医院车棚欲将苏××价值人民币8160元的摩托车盗走时被苏××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剑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剑在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市场“女人坊”时装店门口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14元)盗走。之后,刘剑将该辆摩托车出卖给他人,得款1600元。2、2013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剑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文地镇卫生医院车棚使用工具欲将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60元)盗走时,被苏××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刘剑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12674元,其中1次未得逞,价值人民币8610元。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苏××的陈述,被告人刘剑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车辆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第2次盗窃犯罪中,刘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剑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剑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刘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剑退赔黄传宾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