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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振邦与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邦,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夏朝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沈振邦,男,194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北侧富力城C3幢(住宅)楼8单元07室。被告夏朝玉,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沈振邦与被告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经纪公司)、夏朝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邦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港经纪公司、夏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邦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港丰台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新港丰台分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鑫兆雅园南区×号房屋,租金每月17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新港丰台分公司接收房屋。2011年9月27日,夏朝玉书面确认新港丰台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1885.3元,同时夏朝玉承诺支付所欠租金并提供其自有底商作为担保。此后二被告就不再理会原告催要。原告年岁高,奔波于台湾和大陆之间舟车劳顿。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港经纪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1885.30元;2、判令被告新港经纪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夏朝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港经纪公司、夏朝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振邦出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该产权证显示:“坐落于丰台区宋庄路73号院3号楼×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振邦,填发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原告出示签署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沈振邦(甲方)与新港丰台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租赁代理机构(乙方):新港丰台分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鑫兆雅园南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沈振邦。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叁年,2009年2月26日交割完成,钥匙已自行向物业取得。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每月1700元,租金支付方式: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第二次付房款是2009年6月底,以后每三个月付下期房款。押金17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第八条合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拾天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1700元的。第九条违约责任。(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第一个月伍仟元整,以后每月加伍仟元整一直下去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委托代理人:夏朝玉。新港丰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了房屋交割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注明:“房门钥匙一套,空房、纯毛坯房,2009年2月27日。”原告还提交了鑫兆雅园3号楼2001室、1701室装修方案复印件,该装修方案载明:“……7、装修费:18000元,分3年摊提,若屋主提前不租,应按月数退差额给新港房地产公司。夏朝玉。8、租约结束,装修设备归屋主。”该装修方案上盖有新港丰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出示2011年9月27日夏朝玉出具的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本人夏朝玉拖欠沈振邦先生房租费用共计43770元(肆万叁仟柒佰柒拾元陆角)。因做生意失败,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有每月还3000元(叁仟元整),直到把所欠钱还清为止。如每个月29日不还(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沈振邦可以把我的底商拿去自己做生意,直到还清所欠钱为止,底商地址所在丰台区宋庄路鑫兆雅园南区1号楼2号,如果我能把底商租出去,收回来的租金先还沈振邦先生的钱。注:欠款人:夏朝玉。地点:鑫兆雅园物业管理处。身份证号:×××”。原告认可该欠条所载43770元是两套房屋所欠的房租,即1701号和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鑫兆雅园南区3-2001号房屋。原告沈振邦称:“原告与新港丰台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到期后被告夏朝玉将房屋钥匙和门卡交给原告沈振邦就算房主收房了。当时原告收房时,打电话还能找到夏朝玉。租赁合同是新港丰台分公司与原告所签,为何是夏朝玉个人打欠条,原告也不清楚原因。可能是夏朝玉截留了房租,夏朝玉怎么操作的原告不清楚。夏朝玉当时是新港丰台分公司的员工,新港在北京有好多官司,管理很乱。可能是夏朝玉当时自己接的私活,自己拿钱,所以他同意自己个人还欠款。欠的钱是12个多月的房租。原告沈振邦于2013年6月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新港经纪公司、夏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夏朝玉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新港丰台分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新港丰台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拖欠租金,夏朝玉个人承诺偿还欠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新港经纪公司对新港丰台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夏朝玉出具欠条,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偿还拖欠沈振邦的房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朝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港经纪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夏朝玉在欠条中仅承诺偿还欠款,并未涉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朝玉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振邦房屋租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三角;二、被告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振邦违约金五千元;三、被告夏朝玉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内容即支付原告沈振邦房屋租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三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新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