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守先、刘玉凤与王小平、李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先,刘玉凤,王小平,李晓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陈守先,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刘玉凤,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王小平,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晓玲,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守先、刘玉凤诉被告王小平、李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建伟、人民陪审员许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因按照原告陈守先、刘玉凤提供被告王小平、李晓玲的送达地址,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小平、李晓玲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先、刘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李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先、刘玉凤诉称,我们原住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七组,因房屋破旧需换房,经余光武介绍,我们购买了王小平、李晓玲夫妻二人的位于锦屏花园小区的房屋,我们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向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我们。二被告至今未协助我们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陈守先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陈守先、刘玉凤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王小平、李晓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出售房屋期间为夫妻关系。证据三:2004年10月13日,陈守先与王小平、李晓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4年10月13日,王小平、李晓玲出具的收条;2013年6月8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锦屏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加盖印章);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事实及二原告交付房款的事实。被告王小平、李晓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守先、刘玉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守先与刘玉凤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3日,陈守先与王小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晓玲事后补签),约定将登记产权人为李晓玲的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花园1栋2单元3号住房(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出售给陈守先,房屋价款人民币36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王小平、李晓玲将房屋交付给陈守先,陈守先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同时查明,王小平与李晓玲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陈守先与王小平、李晓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房屋买受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房屋出售方在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时所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原告陈守先、刘玉凤现请求被告王小平、李晓玲协助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守先与被告王小平、李晓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小平、李晓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守先、刘玉凤办理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00003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陈守先、刘玉凤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平、李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菊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许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