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鹿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鹿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延生,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鹿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智秀。上诉人义乌市鹿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延生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新景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义乌市鹿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延生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市鹿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延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