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隋炳波与张光明、郭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炳波,张光明,郭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隋炳波。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张光明。被告郭培英。原告隋炳波诉被告张光明、郭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明、郭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隋炳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郭培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光明、郭培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明、郭培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明、郭培英偿付借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光明、郭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明、郭培英偿付原告隋炳波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光明、郭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