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施时江与舟山市御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御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施时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御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岳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时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邵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舟山市御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时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舟山市御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其代理人经本院出庭通知书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御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6617元,依法减半收取3308.5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御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