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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与徐轶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徐轶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697号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雁栖集中供热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轶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供热公司)与被告徐轶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轶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供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暖关系,被告拖欠2011-2013年度的供暖费3691.71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2013年度供暖费3691.71元,并分别自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徐轶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平安供热公司为徐轶尊居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111.87平方米,供暖时间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确定为每平方米16.5元。2011-2013年度,原告平安供热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供暖费。此后,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2013年度供暖费3691.71元,并分别自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轶尊与原告平安供热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平安供热公司依据政府文件要求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在事实上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有权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价格标准向被告收取供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费义务,其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对此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轶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轶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二○一一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轶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