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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道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道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3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宋锦宝,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道成,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道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孙道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孙道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道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对被告人孙道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维国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