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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仲撤字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宽让、谭志波与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宽让,谭志波,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仲撤字00016号申请人高宽让,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谭志波,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唐承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浩贤,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高宽让、谭志波与被申请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宽让、谭志波的委托代理人乔军翔,被申请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锋、樊浩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宽让、谭志波申请称:1、该裁决书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43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书上无该二人的亲笔签名无法判断二个印章的真假,故对本案申请书、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持异议。2、(2013)宝仲裁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所裁案件,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由。依法该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43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2010年2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在2012年3月27日的“还款协议”第六条中虽然约定有仲裁协议,但是,该还款协议没有谭志波的签名,被申请人宝鸡市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谭志波同意或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对申请人谭志波不产生拘束力。宝鸡仲裁委以此为依据将谭志波作为当事人进行仲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高宽让、谭志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崔宝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