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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祥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田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田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李祥荣。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金一。委托代理人:XX。被告:田进。原告李祥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公司)、田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荣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11时35分许,被告田进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埭镇嘉兴市贝斯特箱包有限公司时,与左侧实施右转弯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系浙F×××××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田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田进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014.10元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田进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予以陈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田进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550.10元。证据四、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6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田进的车辆基本信息。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田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七、八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六有异议,这是事后原告是为交通事故赔偿所制作,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10月3日11时35分许,被告田进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埭镇嘉兴市贝斯特箱包有限公司时,与左侧实施右转弯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嘉兴市武警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4天,先后共发生医疗费16550.10元。2013年4月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被告田进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田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6550.10元、修理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56384.10元,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924元。其余损失9460.10元,由被告田进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有误工损失,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荣46924元;二、被告田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460.10元。三、驳回原告李祥荣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田进负担20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田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