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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特基、张渭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特基,张渭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10月18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特基,男,194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渭清,曾用名张渭春,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特基及辩护人汪泉泓、被告人张渭清及辩护人廖信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商议以获取每人2%的佣金为目的,介绍他人兑换港币。2010年6月,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和吕某等人通过陈某认识了要携带巨款到香港买房的被害人张某、王某后,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等人当即表示,可以通过银行的关系帮忙解决人民币兑换问题。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与吕某、“小丘”等人在香港以空头支票入账的方式将港币600万元打到被害人张某在香港开设的银行账户,当天,待被害人张某、王某将人民币454万元汇入被告人黄特基等人指定吕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渭清、黄特基和吕某、“小丘”等人立即关停手机,并逃匿到广州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黄特基分得赃款人民币142000元、被告人张渭清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张某、王某到香港查询账户后,得知该600万元港币被作了退票处理,根本无法到账,才发现上当受骗,其后才报警。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已经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特基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其只是介绍买卖外汇;被告人张渭清辩解其只是介绍被害人买卖外汇,是被告人黄特基和“小丘”诈骗被害人,一开始其并不知情。被告人黄特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诈骗罪是不成立的,被告人黄特基没有主观占有被害人财物,其如果构成诈骗罪,其就是主犯、老板,其至少要分到二百万元,但其只分到十四万元,所以与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与主观想法是不成立的,共同犯罪中是以作用的大小来分财物的;2、从客观事实来看,他们主观是想洗钱来兑换港币,被害人确实查到钱已经到账了,一般情况只要查到账户上有余额就认为钱是存在的,被告人黄特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3、现在的证据来看港币是从香港打过来的,其没有与香港联系也没有去过香港,按“小丘”的意见将手机收走是怕洗钱的证据才将手机丢掉,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已明知;4、被告人黄特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参与的是港币兑换人民币的违法活动,其只是介绍的居间人,其在非法经营中也是起一个帮助的作用。被告人张渭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渭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张渭清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被诈骗团伙利用的工具,其只是起了一个介绍人的作用,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陷入一个可能犯罪的骗局中;2、在砸手机切断与受害方联系的情节中,其也是被动的,是处于被“小丘”、黄特基等人欺瞒和语言挟制中;3、对于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及之后的退票也是毫不知情的。被告人张渭清具有如实供述,没有犯罪前科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黄特基根据“小丘”(在逃)的授意与被告人张渭清以及吕某共谋,散布可以给予下浮利率20%兑换港币的消息,吸引他人来兑换港币,以便每人获得交易总额2%的提成。2010年6月,陈某将被害人王某、张某需要兑换港币的消息告诉给吕某,吕某找到被告人张渭清,被告人张渭清又找到被告人黄特基。经联系后,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根据“小丘”的意见向被害人王某、张某表示,可以通过银行的关系帮忙解决人民币兑换问题,获得了被害人王某、张某的信任,并约好6月24在珠海见面,还要求被害人张某在香港开立银行账户,方便兑换。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与“小丘”、吕某、陈某以及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在珠海碰面后,谈好操作方式。25日早上,“小丘”打电话要人在香港以空头支票入账的方式将港币600万元打到被害人张某在香港开设的银行账户,利用第二天是星期六香港银行不上班无法进一步查询之机,使得被害人张某、王某误以为“小丘”他们已经将600万元港币汇入其香港银行账户,两人将名下共计人民币454万元汇入被告人黄特基等人指定吕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得手后被告人黄特基和“小丘”逼迫被告人张渭清、吕某等人立即关停手机,并逃匿到广州进行分赃,致使被害人王某、张某发现问题后无法找到他们。6月26日,“小丘”和被告人黄特基将赃款人民币369万元通过银行转走,被告人张渭春和吕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万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黄特基供述,大概2010年5月份,张渭春找到我,他说有两个老乡要在香港买房子,需要港币,问我能不能操作,我就说可以问一下香港朋友“阿龙”,“阿龙”说可以,不过要港币的当事人先到香港开个私人账号,方便入账,讲好85元人民币兑换100元港币,而且是先收到港币再给人民币,还说介绍成功后,我们中间人每人有成交总额2%的手续介绍费,随后不久,我把张渭春找来,“阿龙”就把这个情况给张渭春讲了。到了2010年6月中旬,张渭春约他两个浙江老乡,同来的还有一个叫陈某、一个叫吕某的,我们一起在广州金沙大酒店大厅咖啡厅见面,我也把“阿龙”约到了酒店,“阿龙”和这两名浙江人面对面谈换港币的具体事宜,并约好在珠海见面。6月24日,张渭春打电话给我,让我和“阿龙”过珠海华策酒店512房,两浙江人说他们要兑换港币600万元,他们是农业银行的账户,“阿龙”说可以把人民币转到他的其他银行账户,但张渭春表示不同意,怕我们中间人收不到介绍费,于是决定将钱转到吕某的卡上,最后双方谈妥,约好第二天再碰面。6月25日早上9时许,双方见面,“阿龙”当着大家的面打电话,说是打给香港的朋友,但具体打给谁不知道,“阿龙”叫对方把600万元的港币汇入香港人的账上,过了约一个钟后,“阿龙”接到电话说钱已经汇到指定的账上,叫他们去查,于是“阿龙”、浙江人、张渭春、吕某就离开房间,去了银行,大概中午12点,我接到张渭春的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好,我们在拱北长途汽车站会合,等我上车后阿龙、张渭春、吕某已经在车上,我听到两浙江人已经把454万元人民币汇到吕某的农业银行账上,卡在阿龙身上,在车上阿龙就说我们几个把手机关掉,把电话卡毁掉,说是怕浙江人洗黑钱,会连累我们,赶紧把手机关掉。“阿龙”叫我们把手机毁掉,我感觉很惊讶,当时在车上,“阿龙”说可以给我们三人每人总额2%的提成,我们每人有约14万元的佣金,当时“阿龙”还说可以在香港给我注册一家公司。6月25日回到广州后,我们四人在一间足底按摩场所住了一个晚上,6月26日一早,“阿龙”、吕某、张渭春三人就出去,说是要把吕某卡里的454万元除去他俩的佣金后,全部转给“阿龙”的卡上,他们出去后再也没有回来,“阿龙”就打电话给我,叫人送了4.2万元给我,后来我再追他要回身份证时,他不肯跟我见面,只是后来专门叫一个人来深圳,在罗湖口岸把身份证给我,慢慢发现“阿龙”是个骗子,专门骗钱的人。“阿龙”之前还骗过我,他说可以给我办个香港身份证、回乡证,这样就可以用香港身份证开个银行卡,他利用这张卡进行转账,而他可以把数额的5%留在卡上,我一听就信他了,并给他1.8万元制作了一套香港身份证、回乡证,身份证的人头是我,但名字叫黄志鹏,但卡里一直没有走账,就是想骗我1.8万元。“阿龙”的真实情况我不是很清楚,阿龙除了给我假身份证外,之前还给我准备要开的公司印章两个,一个是“金英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一个是“福荣基融资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人张渭清供述,2009年底,黄特基找到我,问我有无兑换港币的客户,他说在香港他有认识的人,可以操作,说汇率可以上下浮动,可以下浮20%左右,我们找过几个客户,但都没有成功,后来我就把这情况告诉了老乡吕某。几个月后,也就是2010年5月份,吕某、张某、一个陈姓男子(陈某)在广州找到我谈兑换港币的事情,当时我就把兑换港币的事情在电话里跟黄特基谈了一下,他在电话里说了一些汇率的问题和要对方在香港开一个银行账户,还说如果事成之后,我们可以得到总数的5%回报,张某他可以得到15%的汇率优惠,讲完之后,我把黄特基在电话里说的转述了一遍,然后张某他们表示同意。2010年6月23日,在广州的一间大酒店大堂,按老王的意思,我跟张某初步谈了兑换港币的有关事宜,张某的亲戚王某也跟我谈过,他们要兑换600万元港币,根据“老王”、“小丘”的意见,要张某到香港开个账户,到时直接将港币汇到张某的香港银行账户上,我们约好在珠海碰面。6月24日上午,我和吕某、义乌男子一起从广州来到珠海,并在华策酒店开了一间房住下。第二天,我们和张某、王某及“老王”、“小丘”相约在一间咖啡店见面,张某称他刚从香港开到银行卡后赶到珠海,碰面后,张某、王某与“小丘”、“老王”又洽谈了一会,张某将卡好交给“小丘”后,“小丘”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让人将600万元港币汇到张某的香港银行账户上,不久他接到信息说,港币已经到帐了,叫张某去查账,于是我和张某就去附近的一间银行,而王某及吕某、义乌男子则去找农业银行。当张某在一间中国银行柜员机查账后,确认600万港币已经到账,按约定他和王某得将人民币转给“小丘”和“老王”他们俩。之后,我们一起来到酒店附近的一间农业银行,由于“小丘”和“老王”没有农行银行卡,而吕某身上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小丘”他们要借吕某的卡,让张某、王某将相应数额的人民币转入吕某的农行账上,当时“小丘”将吕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都拿走了,张某及王某共转入450多万元人民币到吕某的银行账户上。转钱后,我和吕某乘坐出租车跟“小丘”、“老王”会合,而义乌男子则跟张某、王某一起离开。后来我和吕某在一长途汽车站找到“小丘”、“老王”。见面后,黄特基第一时间就叫我和吕某把手机拿出来,接着就把我俩的手机摔在地上,用石头砸,在旁的小丘还不停的说砸碎一点,砸完之后,他俩就把碎手机踢到下水道,我俩当时都很生气,问为什么砸我们的手机,黄特基就说:“作这个事,你们是知道的”,我认为可能是违法的事情,但当时没有问他。之后我们一起搭出租车回到广州,在广州的水会过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小丘”在一间酒店开了一个房,我呆在房间内,吕某被“小丘”、“老王”带去银行转钱,约11时左右,他们回来说事情办妥了,“小丘”说留下70多万你们去支配,接着小丘、老王离去。吕某回来后,对我说黄特基和“小丘”留给我们80万元人民币,后来我分得人民币42万元,剩下的38万元留给了吕某。被告人张渭清还认为,“小丘”和黄特基留下8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事前黄特基许诺的回报,觉得不合理,但急着用钱没有考虑太多。被告人张渭清在庭审及在侦查过程中,都提到被告人黄特基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是股东之一,至于黄特基与小丘如何商量他们没有参与,反正他只是介绍客户,介绍成功给提成就行。其还当庭供述,事后经其了解,是黄特基和小丘合谋诈骗了张某和王某。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妹夫张某想在香港买房,需要港币交易,他认识一名叫陈某专门帮人转钱到境外,六月初在义乌市与陈某见面,陈某答应帮忙并保证钱款安全,陈某他叫我们先到香港开个账户,他找人先把600万元港币存进我们开的香港账户上,之后我们给他们480万元人民币,我们同意了。到了6月23日,我和张某一起去香港在汇丰银行以张某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账号为03×××33,开了账户后我们就打电话给陈某,陈某就叫我们过珠海谈。6月24日早上,我和张某从澳门过珠海,陈某将我们领到拱北华策酒店812房,房间里有三名男子,一个姓吕,一个姓张,一个姓王,说他们与银行关系很好,通过银行换到港币,并且不用我们管,港币到账后,才给他们人民币,那个姓王的男子还说银行的朋友到外地办事去了,明天上午他回来一定帮我们办妥这件事,接着那个姓张的男子问我们怎样汇钱给他们,我们说钱到我们账户上,我们就汇钱到他们的账上,姓张的男子就叫我们必须现在珠海开个农业银行账户,到时汇钱转账比较方便。之后我和张某到农行各自开户,还把款项存到新开的银行账户上,吕先生和张先生就和我们到华策酒店楼下的银行柜员机验证过我们的农业银行卡有400多万元后,我和张某就到别的酒店开房入住。到了25日早上9点钟,我和张某就到华策酒店812房找他们,这时房间还多了一个戴眼镜30多岁的男子,同样他们先和我们到了柜员机验证我们农行卡上是否还有那么多钱,验证后他们就和我们回到华策酒店812房,到了10时许,张先生跟我们说银行通知那600万元港币已经到我们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上,叫我们去银行确定一下,张某就与那个张先生到银行查询。过了一阵子,张某打电话说,汇丰银行账户显示余额600万元,说钱到账了,于是我就叫张某和张先生到莲花路那间农业银行汇钱给他们,我和陈某、张先生、吕先生在银行门口会面后一起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张先生给了吕先生一个账户我们,让我们把钱转到那里去,账号是62×××18,户名吕某,于是我把账户里的274万人民币转到吕先生的账户里,张某转了180元人民币到吕先生账户里。转钱之后,陈某就送我和张某到九洲码头,因为我们要去香港买房子,在九洲港码头我给了13万港币陈某,这是差他们36万元的一部分钱,我跟陈某说余下的23万元回去浙江再给他的,给钱后我和张某到了香港去汇丰银行取钱但取不出钱,银行职员跟我说对方的人是以支票汇款的方式汇钱进张某的户口,钱要等到明天才能到账,因明后天是周末,要等到星期一才能到账,我们觉得有问题,因为张先生在华策酒店时跟我们说是用现金方式存钱进张某账户上的,我们马上打电话给一个香港朋友,我们香港朋友说肯定被骗了,他说每个香港市民只要在香港银行开户就可以申请支票办理汇款业务。支票开多少钱都行,但必须在明天之内存钱进去才能汇款交易成功,否则退票,这跟大陆的银行不同,大陆银行的账户有多少钱才能转多少钱,我和张某一听问题严重,马上坐船回珠海,并打电话给陈某,问他在哪里?陈某说去广州机场的路上,我叫他不要走,马上回珠海与我们见面,我说钱还没到账,他说不会的,他已经问过张先生,张先生说银行要等星期一钱到账,现在还没到交割时候。我说不行一定要他回珠海,他没办法回来与我们见面。我让他把我们给的13万港币给回我们,他那时还向我们保证星期一钱一定到账,要我们放心。我们打电话给吕先生,但他的手机关机,在我们逼问之下,陈某告诉吕先生全名叫吕某,电话是135××××5099,因为我们当时不能完全肯定钱会不会在星期一到账,所以相信他没有报警让陈某走。到了28日中午4点,香港汇丰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张某,通知他账户上支票已经退票,汇款已经退回,张某账户上的余额为零,汇丰银行的工作人员还告诉我们说,账户上虽然显示余额为600万,但账户也表明可用余额为零。我和张某马上回浙江找陈某,但陈某一直不肯出来与我们见面。我们查了那银行支票不是银行办理的,是香港个人办理的,我们觉得被骗了,所以报警。被害人王某辨认出张先生就是被告人张渭清,姓王的男子就是黄特基。⑵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想与王某到香港买房,房子已经看好了,就打算6月份去,有一次与朋友陈某谈,陈某就说与银行的人关系很好,可以帮助换港币,我和王某就想通过银行换港币是很安全的做法,就答应他了,并说好换600万港币给人民币490万元,490万元包括了好处费。陈某就让我在香港汇丰银行先开了一个账户,账号为03×××33。后陈某就约我到珠海,6月24日,我和王某就在珠海拱北来魅力酒店门口找到陈某,他把我们接到拱北华策酒店,在华策酒店还有另外四名男子,一个姓吕,一个姓张,一个姓王,另一个忘了,说他们是与银行关系很好的朋友,一直跟他们谈如何通过银行换钱的事,开始他们都说银行的人负责办,24日能帮我们办妥,但是后来他们又说不能了,要等到25日才能办好。在25日上午9时许,姓张的男子就对我们说银行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存了600万元到我账户上了,银行的人让我们去查询一下。于是我就与姓张的男子一起到莲花路的中国银行柜员机上查询,当时柜员机上面显示账户余额为600万港币,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就与陈某、吕先生等人来到莲花路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与我会面,我与王某就将钱转到了吕先生的银行账户上,我转了180万,王某转了274万元。转钱后,陈某就送我到九洲港码头,在码头王某给了陈某13万元港币,并告诉陈某等我们确定账号上有钱后,再给23万元港币。给钱后,我和王某到香港汇丰银行取钱但取不到,银行职员告诉说对方是以支票汇款方式汇钱,要明天才能到账,我们就感觉有问题,我们就打电话给陈某要他回珠海解决问题,在来魅力酒店,陈某就将13万元给回我们,我们逼问陈某,又打电话给吕先生,即吕某,但对方关机。因为我们当时不能完全肯定钱会不会在星期一到账,所以没有及时报警,就让陈某走了。到了28日中午4点,香港汇丰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支票汇款已经退票,我账户余额为零。我和王某马上回浙江找陈某,陈某的手机可以打通,但一直不肯出来与我们见面,于是我们确定被骗了。张某辨认出张先生就是被告人张渭清。3、证人证言⑴证人吕某证言,2010年1月份左右,我和陈某在深圳市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渭春,后来张渭春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广州人的“老黄”、自称香港人的“小丘”,他们说可以办理银行兑换港币的生意,说如果我们介绍人拿人民币和他们兑换港币,可以给我们每人大约兑换金额的2%作为酬劳,这样我和陈某就留意这个生意。2010年6月份,陈某介绍说有一个叫张某和他亲戚王某要兑换300万元港币,这样我和陈某就联系了张渭春,张渭春找了“老黄”和“小丘”说没问题。2010年6月24日至25日,陈某在珠海市拱北华策酒店512房将对方张某、王某介绍给我和张渭春、“老黄”、“小丘”一起认识,然后张某开始和张渭春、“老黄”、“小丘”谈兑换细节,到了6月25日上午,张渭春他们就说已经有港币到了张某的账上,张渭春就和张某去了银行查账,结果说港币到了张某的账上,于是张某他们就要给相应的人民币给张渭春、“老黄”、“小丘”他们,“小丘”当时说他们都没有农业银行的卡,而我有,“小丘”说用我的接受张某他们的转账,我和张渭春、王某、张某、陈某就一起到了莲花路农行,对方两个账户转了454万元人民币到我的农行(卡号:62×××18)账上,之后我们就分开了,陈某就送张某、王某,我和张渭春打出租车到拱北附近一车站与“老黄”、“小丘”会合,之后我们一起包出租车到广州。会合后,“小丘”要求将我与张渭春的电话收起来,说是待他将钱转走后,再还电话。在当日,小丘拿着我的农行卡去了夏湾农行取了48000元,之后我们当天四人一起坐车去广州,并在按摩场所消费至6月26日,共刷卡消费了1764元,当天“小丘”提供了一个账户给我,要我转账369万元到该账户,我按他说的转了。“老黄”、“小丘”说剩下的80万就是我和张渭春、陈某的了。之后“老黄”、“小丘”离开了,我和张渭春去了惠州,在惠州市我们用农行卡消费购买了两部手机,还取了3000元现金用,当天张渭春说他有个朋友急着用钱,提供了一个账户让我转了10000元,之后我办了另一张农行卡(卡号62×××11),6月28日回广州将之前农行账上的604210元转到新开的卡上,同时将剩下的180000元现金提现放在我身上,又按张渭春提供的账户转给张渭春一次350000元,一次100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我自己提现了一次70000元其他分多次每次提现1500元,到最后将这些钱都提现了。80万元张渭春拿了大约42万元,我个人拿的35万元是和陈某拿来分的。我和张渭春、“老黄”、“小丘”到广州后,陈某联系我说后来张某他们发现港币没有到账,这样发现了张渭春、“老黄”、“小丘”他们是骗人的,我一直想退钱,而张渭春、“老黄”、“小丘”他们限制我自由,威胁我,我只好按照他们说的办了,后来我和陈某联系,想和事主一起骗张渭春、“老黄”和“小丘”他们到场抓住他们,再把所有的钱退回给张某他们,所有没有打算和陈某分掉这笔钱。⑵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4月份,朋友张某打电话问我,你的胖友(指吕某,之前认识过)有没有港币兑换,我打电话给吕某,吕某说要联系才知道,大概十来天后,吕某电话说,他已经联系了,他那边的朋友说有港币兑换,到了2010年6月24日,张某准备好人民币之后,先到广州并联系我们,我随后也到了广州,6月24日下午,我、张某、王某在广州碰面,我接着联系吕某,不久吕某带了两名男子过来,一个姓张,另一个姓黄60多岁,碰面后,王某与吕某带来的人洽谈,张某答应事成之后,他可以给我所得利润的一个点,在广州花园宾馆,我、张某、吕某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按吕某那边的人说,要到珠海兑换港币,我们又一起来到珠海华策酒店入住,在那里,张某又具体跟吕某所带的人(那时吕某那边有来了一个年轻仔,自称操作之人)详细谈了一下,张某要求将港币打入张某的账户上,港币到帐后,再由张某将人民币打入对方账户。6月25日上午10时许,对方说钱已经到张某的账户,让张某去查一下,我跟王某留在酒店,张某跟吕某外出查账,张某查询账户后,回来肯定的说对方港币已经到账了,我和王某一直要张某稳妥一点,要确定钱到账,张某说查过,确实到账了。之后,我们一起下酒店,吕某带来的人要求将钱存入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几分钟后,到了一家农行,张某、王某分别将人民币打入吕某他们提供的账户,当时具体数额我们不清楚,交易成功后,吕某他们打出租车离开了,张某、王某要去香港,我也乘车去广州,准备回义乌。6月25日下午12时许,我正在往广州机场的大巴上,接到张某香港打来电话,说“老陈”这个钱没有到账,我问你汇了多少钱,张某说454万人民币,我说我马上回珠海,跟张某、王某在来魅力酒店见面。我立即打吕某电话,对方已经关机联系不上,我又拼命发信息给吕某,说“小张”他们的钱没有到账,这是一个骗局,要尽快回复。吕某答应过事成之后不会亏待我,也没有具体说给我多少报酬。⑶证人杨某,证实其不清楚吕某有无参与诈骗情况。⑷证人罗某(罗仁忠的哥哥),证实罗仁忠目前下落不明。4、书证⑴张某、王某提供的银行资料,证实其向吕某的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54万元,以及其香港账户600万港币被退票。⑵吕某的银行卡62×××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6月25日两次入账共计454万元。6月26日,支出369万元转入罗仁忠账户,余款604210元转存吕某另外农行账户,提现180000元等。吕某的银行卡62×××1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该账号转账、提现记录。⑶罗仁忠银行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该账上人民币369万分四次转入李改换、戚永富、戚春燕、梁德成的农业银行账上。⑷银行汇率表,证实案发时2010年6月25日平均人民币87.45元兑换港币100元。⑸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吕某的人民币38万并退还被害人张某。⑹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春的时间、地点。⑺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春身份情况⑻办案说明,证实因时间关系无法调取相关视频资料。⑼中大五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特基患病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关于被告人黄特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渭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只是起中间介绍买卖港币作用,不知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都认可允诺兑换港币有利率下浮20%的优惠,并且他们每人有交易总额2%的提成,按此计算,“小丘”兑出港币600万时,将出现巨额亏损,事实上,如果“小丘”真的给付了港币600万元兑换454万,“小丘”将损失港币70万的利差以及人民币80万的提成,对此,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应当产生合理怀疑,但被告人黄特基和张渭清为了获取高额提成而放任之;其次,两被害人将454万元转入吕某账户后,被告人黄特基与“小丘”、被告人张渭春与吕某在长途汽车站会合后,“小丘”收走他们的电话说“要等将钱转走后,才能使用”(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张渭春也供述当其问为何要砸烂电话时,被告人黄特基说“干这事,你是知道的”,也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应该知道“小丘”非法目的,但为了巨额提成而放任之;再有,根据被告人黄特基供述,“小丘”是哪里人、干什么的、有没有港币可兑换他并不清楚,“小丘”曾帮其办过假的香港身份证,还骗过他的钱等,结合上述情况,更能说明被告人黄特基应该知道“小丘”的为人与意图,无非是两被害人已经到账的454万人民币,不然无法解释“小丘”为了帮助他人兑换港币付出70万港币的利差以及80万元人民币的中间费用,也无法解释为何如此害怕别人找上门来逼迫砸碎电话,为何一定要等将454万转走后才能使用电话?至于被告人黄特基辩解说,害怕两被害人洗钱连累他们,但是该辩解明显不合情理,与事实不符,哪有洗钱一方的,还能获取利差的优惠。因此,被告人黄特基应当明知同案犯所图的就是被害人的钱财,而参与其中,这也与被告人张渭清当庭指认相印证,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渭清应当知道他们从事不法行为,但其为获取明显几倍于事前许诺的巨额赃款而放任之,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特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特基获利较小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特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可或缺,是主犯,其辩解获利较小,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特基、张渭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渭清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获利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特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渭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卞 莉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