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岳辉辉、张凤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岳辉辉,张凤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张金凤,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纸房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辉辉,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凤娟,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高菜园村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振方,男,系被告张凤娟之丈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云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徐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章省,男,该公司理赔经理。委托代理人和翠霞,女,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张金凤诉被告岳辉辉、张凤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岳辉辉、张凤娟委托代理人岳振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章省、和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张家钱庄学校路口向南转弯时,被告岳辉辉驾驶车牌号为豫J×××××号轻型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12779.01元,且仍需要后续治疗。被告张凤娟只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47843.44元。被告岳辉辉、张凤娟共同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极高不应支持。我方非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云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的30%,要求排除医疗费超过医保目录的用药。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原告张金凤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张家钱庄学校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岳辉辉驾驶的豫J×××××号轻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张金凤受伤。2013年1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第37152232013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金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金凤被送至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779.01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6月19日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并分别行内固定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一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费用需陆仟伍佰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检查费用200元。另查明,张金凤1966年4月1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儿子秦肖强护理,其儿子为农业户口。豫J×××××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凤娟,被告岳辉辉系被告张凤娟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云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住院期间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及结算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岳辉辉驾车碰撞而受伤。由于被告岳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云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岳辉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辉辉系被告张凤娟的雇员,其行为是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张凤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由被告张凤娟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79.01元+6500元=192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2、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5天:90.01元/天×145天=13051.45元。3、护理费:90.01元/天×14天=1260.14元。4、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10%=188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检查费2600元。以上共计56803元。据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505元。以上合计44505元(10000元+34505元=4450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699元,依照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云营业部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9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检查费用26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80元,原告承担1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云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凤2910元。三、被告张凤娟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780元,被告张凤娟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在执行中一并处理。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张凤娟承担300元,原告张金凤承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审 判 员 张明久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