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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宝与被告颜成武、颜厥骏、厦门市溢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宝,颜成武,颜厥骏,厦门市溢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王雪宝,女,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颜成武,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颜厥骏,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颜成武的儿子。被告颜厥骏,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厦门市溢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海沧区青礁村口。法定代表人颜厥骏。委托代理人彭辉跃,公司职员。原告王雪宝与被告颜成武、颜厥骏、厦门市溢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颜厥骏,溢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成武的委托代理人颜厥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宝诉称,三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十日内返还本息,若未能按时返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10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成武、颜厥骏、溢成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2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成武、颜厥骏、溢成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主张无异议,对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期间按月息1.5%计算利息没有意见,但2012年7月7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颜成武、颜厥骏、溢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王雪宝借款15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0日,按月息1.5%计息,若未能按时返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分四次将除借款项交付被告颜厥俊。此后,三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余款5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宝借款给三被告15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予以确认,且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2012年7月7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成武、颜厥骏、厦门市溢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雪宝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按月息1.5%计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颜成武、颜厥骏、厦门市溢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颜成武、颜厥骏、厦门市溢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智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