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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祝青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祝青,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长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徒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周祝青,女,1965年10月21日,汉族。系镇江市丹徒区君杰塑料制品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干部。第三人沈长芹,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祝青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沈长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殷步楼,第三人沈长芹及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沈长芹为原告周祝青镇江市丹徒区君杰塑料制品厂(系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在该厂从事漆刷塑料柄生产工作。2012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沈长芹左手拿钳子去夹漆刷塑料柄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压,致其受伤。沈长芹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沈长芹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的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镇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4、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开办企业的性质;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6、顾年风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9、谈话录音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的事实;12、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做了调查事实;13、被告对卞桂香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受的伤;14、卞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作出了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1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事实;17、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述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18、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周祝青诉称,由于沈长青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认定书中认定事实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撤销被告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7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为: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办厂的经营范围,没有塑料柄这个项目;2、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沈长芹代理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个结论是有相关的书证提供给被告的,已形成一系列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顾年风的证言,事情发生时,他在现场;社保局依职权向卞桂香进行的调查,所述事实都相互统一;这些书证形成锁链,受伤的经过描述都统一。后有沈长芹女婿和周祝青的对话录音资料及出警记录,都能证明沈长芹是在周祝青开办的厂里工作受伤,被告才作出工伤认定的。第三人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社保局详细列出的材料送达的时间,清淅的表明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5、7-8、10-11、14-17、19-2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顾年风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听到该录音、证据12、13真实性不予认可,卞桂香是不是原告的职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笔录中说自己不在场,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各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17说明一下,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定就是实际经营范围,证据13卞桂香虽然不在事发现场,但事情在该厂影响很大,人人都可以把事情经过说的很清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息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长芹系镇江市丹徒区君杰塑料制品厂(原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企业)职工,从事漆刷塑料柄生产工作。2012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沈长芹左手拿钳子去夹漆刷塑料柄时,不慎被机器挤压,致其受到伤害,经镇江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手挤压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毁损伤;2、左手手掌部挤压离断伤;3、左手食指挤压撕脱离断伤;4、左手第2、3、4、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缺损;5、左手背皮肤缺损。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沈长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沈长芹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认定第三人沈长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以及对第三人沈长芹和卞桂香的调查笔录,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沈长芹在原告厂里,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工作时受到伤害,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第三人沈长芹受伤为工伤的确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告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上虽然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但并未对最终认定结论产生影响,属行政暇疵行为,应由被告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加以注意。关于被告作出的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第三人沈长芹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恰当。对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沈长芹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27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