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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方曾诉黄素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曾,黄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方曾,女,76岁,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赵连云。被告黄素明,女,40岁,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方曾与被告��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曾的委托代理人赵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黄素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方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至2012年8月27日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素明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找原告再宽限6个月,保证全部还清款项,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素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黄素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黄素明具条向原告方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素明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期间,原、被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方曾借来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人黄素明”。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素明出具的借款条二张、(2013)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明书各一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曾与被告黄素明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素明向原告方曾借款后,均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方曾与被告黄素明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借款届满次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素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