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梧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87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诉吕波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吕波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波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波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被上诉人吕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4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吕波林购买了一辆华晨宝马BMW7200FD小轿车并到车管部门登记,车牌号为桂D-LB5**。2012年6月16日,原告吕波林为其车牌号桂D-LB5**(宝马BMW7200F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共交纳了保险费7917.87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给原告,并附有格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给原告。其中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7800元人民币,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的保费为409.5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7日00时至2013年6月16日24时止。格式《条款》第十七条记载:“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第(四)项记载:“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客运车月折旧率为6‰。”2013年2月25日3时许,原告停放在藤县太平镇石子垌家门口的桂D-LB5**轿车发生火灾。110接到报警后,指派公安民警迅速出警处理,但由于火势过猛,车辆最终全部被烧毁。2013年2月26日,藤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后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次火灾,但至今尚未破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吕波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禁止性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吕波林履行了缴交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由于原告车辆因火灾全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保险单内又明确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且原告又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7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第20条第四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第20条第四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第20条第四项不产生效力,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认为应按格式条款第20条第四项的约定计算折旧率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另行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双方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进行了不计免赔的另行约定,因此,对被告认为应按格式条款第17条规定执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波林车辆的损失327800元。案件受理费6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为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的理赔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折旧率计算后应为241260.8元。二、因绝对免赔率与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被上诉人买了不计免赔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按绝对免赔率计算赔款。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明确说明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亲笔签字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也已发生过两次理赔,所以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68882.56元。被上诉人吕波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两组:证据一,车辆出险信息两份,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一直在递减。证据二,吕波林在保单上的签字,用以证明吕波林对保单上的特别条款是知悉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按32万元投保的,就应按32万元赔付,另外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说明具体条款。对上述新证据,本院认为:因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吕波林为其车牌号桂D-LB5**(宝马BMW7200FD)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交纳了保险费2730.1元。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桂DLB5**宝马BMW7200FD轿车在2013年2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桂DLB5**宝马BMW7200FD轿车在2013年2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251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车辆只值251000元不公平。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认为:因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已使用三年多的车辆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损时能否以新车购置价来赔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在该份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原理,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得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即为保险价值,理赔时应按保险金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由于保险标的的自身的损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了保险价值,则会出现超额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现本案的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三年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251000元,故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27800元已明显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此,本案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物的保险价值,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可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1000元,因而上诉人应按25100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另外,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于补偿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遭到全损的价值为251000元,故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险免赔率应否计算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另行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按通常理解为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进行了不计免赔的另行约定。虽然上诉人认为“不计免赔”与“绝对免赔”是两个不同概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应按绝对免赔率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是按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的,故应将多收的部分保费予以退还。经计算,上诉人应退还多收的保费638.82元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吕波林经济损失251000元,并退还保费638.8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减半收取3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94元,被上诉人吕波林负担7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88元,被上诉人吕波林负担1429元。二审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20元,被上诉人吕波林负担13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莫 芮代理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