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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孙胜永与于成功、刘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永,于成功,刘慧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孙胜永,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于成功,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慧琳,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被告于成功之妻。原告孙胜永与被告于成功、刘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于受理的当日,依法追加刘慧琳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功、刘慧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于成功因家里孩子上学和家庭暂时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成功、刘��琳归还我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成功、刘慧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于成功因家里孩子上学和家庭暂时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并与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家里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借孙胜永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月息叁分(25000.00元),借款人:于成功,2012.7.30号,身份证号37292619701008XXXX,现金已取走”。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以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刘慧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利率为6.1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参加应诉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成功、刘慧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于成功借原告孙胜永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成功归还借款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利率为6.15%÷12个月×4倍=2.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原告孙胜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刘慧琳亦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功、刘慧琳归还原告孙胜永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5分)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成功、刘慧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于成功、刘慧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