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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绍良与潘卫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良,潘卫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潘绍良。被告潘卫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芳红。原告潘绍良为与被告潘卫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良、被告潘卫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绍良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潘卫英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桃源地方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乘客周永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卫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永春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43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41元(45天×109.8元/天)、误工费9882元(90天×109.8元/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10元、修车等财产损失267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012.18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卫英已先行支付原告3303.92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没异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潘卫英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入院时没检查出第8根肋骨有骨折,与事故发生时受伤情况不一致。4、护理证明、诊断证明,证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被告潘卫英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没意见,误工时间过长,一根肋骨骨折一般是30天,二根肋骨骨折一般是60天。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造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潘卫英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时间没意见,误工时间有意见,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承担。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没异议。7、评估结论书、抢救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被告潘卫英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没意见,施救费承担110元,要求原告提供物损的照片及发票,如不能提供,则要加扣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82.95元(包括非对症用药464.49元、检查心脏费用115元),伙食补助费没意见,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没意见,误工费有意见,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施救费没意见,车辆维修费没意见,物损要求提供照片及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应加扣20%进行赔付,鉴定费不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卫英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3303.92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6等四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护理时间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对证据5,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评估结论书、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2月13日,被告潘卫英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桃源地方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绍良和摩托车上乘客周永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卫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绍良与周永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绍良2013年2月13日的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90天左右;护理时限拟为45天左右;营养时限拟为30天左右。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43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4941元(45天×109.8元/天)、误工费9882元(90天×109.8元/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10元、修车等财产损失267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012.18元。另查明,被告潘卫英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赔付。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潘绍良医疗费5400.18元(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绍良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5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潘绍良施救费、修车费、财产损失费计2000元。超过部分计789元,因被告潘卫英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潘绍良损失人民币24012.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卫英已给付原告3303.9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潘卫英驾驶浙D×××××号轿车与原告潘绍良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潘绍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潘卫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的意见,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符,在交强险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医疗费内有非对症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的意见,已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误工标准可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30元/天的标准,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财物损失缺少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购买衣物等物品不可能保留发票,原告的诉请,与责任认定、评估结论相符,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绍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12.18元(其中赔付原告潘绍良20708.26元,支付被告潘卫英3303.9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100007314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卫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