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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林福庆与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庆,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606号原告林福庆,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58号邮政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黄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水发、姚玉鹏,职员。原告林福庆因与被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邮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水发、姚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庆诉称,根据厦劳仲裁庭裁决2013年3月29日至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5月7日两段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裁决有较大偏差,4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翔安物流园工作,由于原告母亲患高血压刚出院,原告只是将家里情况向被告说明,协商能否就近安排,被告并没有叫原告书面申请,之后原告安排他人照顾母亲,4月2日向被告表示愿意到翔安工作,保安部说人员已满无法安排,4月10日被告王经理和原告协商在家待岗。在此期间,原告的就业证一直在被告处,致使原告从3月29日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给原告困难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停工停产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赔偿劳动者损失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关于原告与被告厦门邮政物业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厦劳仲案(2013)0632号的裁决,认为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不公裁决,应予以纠正,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2日两段期间的工资合计4840元;2、请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合计1200元;3、维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他原裁决。被告厦门邮政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第一点和第二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分别支付两段时间的工资没有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表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上班,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无故旷工,合同处于终止状态,所以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2013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资因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第二,原告请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200元因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请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同意履行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保安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厦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2.1.4“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被告邮寄一份《员工调动通知书》给原告,载明:调动事由“工作需求”,调出单位“福利二院”,调入单位“翔安物流园”,调出单位考勤截止时间“2013年3月31日”,岗位属性“物管员”,调入单位考勤起始时间“2013年4月1日”,调动日期“2013年4月1日”。原告上班至2013年3月28日止。原告之后未继续在“福利二院”工作,也没有在翔安物流园工作。2013年4月10日,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但原告拒收。该通知载明:根据《员工手册》,原告因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9日无故连续旷工5天,请原告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该《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上粘贴的《退改批条》上,邮政人员于2013年4月11日所写的邮件退回原因是“拒收要求退回”。2013年5月7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一、以工作就近安排原则不低于原工资标准的工作;二、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合计6800元。2013年7月16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6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工资3090.65元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工资220.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通知》,通知原告于7月26日下午15:00准时到被告综合部与人事主管张海燕进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事宜,如未到达,视为自动放弃。该《通知》被原告退回。后原告以“该裁决未生效,仍享有起诉权利”为由不同意协商。2013年8月5日,被告再次邮寄《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到被告综合部与人事主管张海燕进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协商权利。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厦劳仲案(2013)0632号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3)0632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通知书》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原告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两段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第二,原告请求被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请求,亦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不故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与原告林福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福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工资3090.65元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工资220.69元;三、驳回原告林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