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与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培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城飞、卓浩。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艳艳。原告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皮革给被告。经过结算,2012年8月起至2012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8月25日开具两张转账支票给原告收执领款,但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后,才知道被告账户没有钱,系空头支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空头转账支票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陆续购买皮革。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42000元货款及50000元货款的转账支票二份,共计92000元。但该两张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现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两张转账支票(支票上注明用途为货款)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支票后,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的权利未能兑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温州佰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