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振红、程明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毕于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毕于皊,邓联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李振红,农民。原告:程明英,农民。原告程明英委托代理人:李振红(系程明英丈夫。原告:张燕,农民。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燕(系李某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号。代表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于皊。被告:邓联山。委托代理人:邓联国。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毕于皊、邓联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振红、张燕及原告程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红,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毕于皊,被告邓联山的委托代理人邓联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毕于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起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李斌的近亲属。2012年8月29日2时25分许,受害人李斌驾驶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34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毕于皊驾驶的被告邓联山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李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斌和毕于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受害人李斌在生前需抚养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及原告李某。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67863.25元;3.被告毕于皊、被告邓联山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毕于皊、被告邓联山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双方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提出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父母和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相应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本案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挂车发生事故以后,赔偿金额综合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主车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存在超载、违反安全规定装载情形,应免赔10%。被告毕于皊答辩称:其系被告邓联山雇佣的驾驶员,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邓联山答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合理的诉求愿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李斌存在重大过错,请法院重新认定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A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情况;A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A4.证明两份、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振红、程明英为李斌父母,原告张燕、李某为李斌妻儿;A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A6.租房协议书、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社保缴纳清单、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证明李斌在事故发生以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二次庭审中四原告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B1.劳务派遣合同、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李斌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的事实;B2.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斌父母育有子女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A1、A2、A3、A4、B2没有异议;证据A5没有异议,具体金额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载明的付款方为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证据A6,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物业管理处没有出具该项证明的资格,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该内容来看,物业公司出具居住人员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证明没有效力;劳务派遣合同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载明的合同期限是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只是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签的;租房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协议不能看出李斌是否居住在该出租房内,原告应当提交在该出租房内所产生的物业、水电等票据;三份银行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B1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燕桥街道拆迁办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劳务派遣劳动证明书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无法反映乙方签名为李斌本人所签,且派遣时间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与居住证明不符。被告毕于皊、被告邓联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有主挂车的车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及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两份,证明本案事故所涉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其已就免责事项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等告知被保险人;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不属于不计免赔险范围。四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格式条款应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解释。被告毕于皊、被告邓联山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550000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就应按550000元限额赔偿;保险人免陪多少在保险单中没有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证据A6与四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李斌于2009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林陆巷56号502室,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系农村居民,而庭审中四原告资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联山辩称投保人签名是否为陈竖华不确定,但未提供投保人签名非陈竖华所为的相关证据,故而,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10%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分别系受害人李斌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四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辆苏C×××××、苏C×××××挂车系被告邓联山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苏C×××××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苏C×××××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毕于皊驾驶超载。被告毕于皊系为被告邓联山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邓联山已支付四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肇事车辆苏C×××××、苏C×××××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为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90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故而,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毕于皊系为被告邓联山提供劳务期间致四原告受损,故而被告邓联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72655.3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邓联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86327.65元。对于款项386327.65元,因肇事车辆苏C×××××、苏C×××××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过错情形,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47694.88元;被告邓联山应在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四原告38632.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四原告18632.77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四原告56769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5676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邓联山赔偿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38632.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四原告186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计5340元,由原告李振红、程明英、张燕、李某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680元,被告邓联山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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