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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68号被告人梁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捷,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鸣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梁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梁捷在武鸣县城城东大草坪靠近电信大厦一侧的路边,盗窃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踏板式电动车(车架号:109021536)。后梁捷向梁某某谎称丢失车钥匙并请其帮忙用绳子将该车拉回家,在转移途中被刘xx发现并报警,途经武鸣县红岭大道县法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破案后,该车已扣押并发还刘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捷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捷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捷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