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英诉被告李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冯*英,女,汉族,1936年1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李*贞,女,汉族,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冯某英诉被告李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期间,以为其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在香港,不回来大陆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欠债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06年7月1日10000元欠款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3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4万元、1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1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6月1日,被告又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也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冯*英;二、驳回原告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冯*英负担225元,由被告李*贞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刚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公众号“”